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口紅伍佰柒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7行「CX/97」更正為「CV/97」及於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自大陸香港地區輸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威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代理報關而輸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亦難見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口紅數量共575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口紅575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輸入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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