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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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新薪紙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新薪紙管有限公司(下稱新薪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得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均自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13-2
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年息3%(被告逾期時利率為1.005%+3%=4.005%),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薪公司自98年11月10日後未再還款,原告迭向被告催討,惟未獲置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2,165,800元、自98年11月11日起之利息及自同年12月12日起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印鑑卡、約定書/授權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戶明細查詢單、歷史定存利率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新薪公司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甲○○、丁○○就系爭借款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