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1,448,133元,惟聲請人每月所得遭銀行及資產公司扣薪,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於民國98年10月1日業為協商不成立之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所負債務計達1,448,133元,惟其每月所得遭銀行及資產公司扣薪,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員工薪俸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雜費、房租共約1萬元,
雖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惟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之生活費主張未逾越前開標準,並無過高之虞,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385元,有其所提出之薪俸單7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尚餘22,385元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雖高達1,448,133元,為每月還款額64倍以上,但可於6年內清償,以聲請人52歲之年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餘年,應無不可清償之虞。聲請人之薪資雖經以扣薪命令,每月扣薪1/3,惟所餘薪資尚得支應聲請人前開生活費用支出,是不致惡化其家庭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實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及一定之財產而具履行能力,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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