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國興
被 告 汪品辰 即 汪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51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9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16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珮玟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珮玟
書記官卓榮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