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絲巾壹條、皮夾捌個、皮包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等商品之後」,應增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倒數第三行「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應更正載為「欲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倒數第二行「為警在上址查獲」,應更正載為「尚未賣出,即為警在上址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於警訊時堅稱:其所陳列之仿冒「LV」商標商品,均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等情,亦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其業有售出仿冒「LV」商標商品之行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則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涉犯同條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顯有所誤解,應予更正。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絲巾一條、皮夾八個、皮包七個,均應併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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