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第四行「五時四十分許」應補充載為「早上五時四十分許」、第四、五行「津津小吃店內」,應更正補充載為「非住宅及非現供人居住使用建物之津津小吃店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