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L」皮包參個、皮夾壹個及仿冒「LV」皮包貳個、皮夾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六行12月8日應更正為12月1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販賣時間不長,且扣得仿冒物品數量不多,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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