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周海耀
周海輝 周素娥 周素蓉 周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海耀積欠原告新臺幣413,205元及利息債務遲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7700號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周鍾永妹 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死亡,名下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周海耀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周海耀與其他被告周海輝、周素娥、周素蓉、周素琴共同繼承遺產,被告周海耀怠於分割遺產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周鍾永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各依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被繼承人周鍾永妹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9年
6月8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91332332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告僅訴請就周鍾永妹所留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為分割請求,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聲明自於法不合。且原告已於109年6月23日至本院開庭調解,然迄今未見原告補正。準此,原告起訴未以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為代位分割之對象,原告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縣○○鄉○○段│370│102.2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