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繼續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年邁多病,且幼子刻正求學中,均待抗告人照料;況因抗告人羈押甚久,家中經濟已陷入困境,急需抗告人返家安頓云云。惟查原審認抗告人所犯罪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乃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裁量權,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羈押原因確已消滅,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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