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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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宣告緩刑參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認㈠系爭第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支票上面額欄原子筆書寫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捌佰元正」之筆跡及其上之印文係先書寫再蓋印,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陸(二)字第八九0一六四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供:「是 朱崑 妹一直叫我還錢,但我沒辦法還,她( 朱崑妹 )即拿票,已蓋好章的,叫我去借錢」「支票上日期、金額、發票日是我寫的,印章是她蓋的。印象很深的,是金額大寫小寫寫錯,有更正過。」「她拿空白支票來,要我借五十萬元,我說現在要借五十萬元不太可能,才寫下這個金額,是她蓋好章,我才寫金額的。」「下面的章是她本來先蓋好的,金額的章是我寫好後她才蓋章」「我是指她先蓋好支票下面的章,這裡不是指面額的章,後來我寫好金額,她才又在面額上蓋章的」等語,與事實相符。㈡證人即銀行承辦人 吳阿琴 於原審證稱:「先通知(告訴人朱崑妹)補蓋章,電話中答應了,先兌現,再來補蓋章」「(問:簽章不符,應為退票,為何還補蓋章兌現?)答:我們看她(朱崑妹)存款夠,電話通知她補蓋章,她同意,我們就不會退票,銀行界常有客戶甲存乙存印鑑搞錯之情形,所以我們就先通知是否要補蓋章」「(問:有無提醒她可能不只這張票遺失,要她找找?)答:沒有,我們不會聯想這麼多,也不清楚其事後之動作」,亦與告訴人朱崑妹於原審陳稱:「銀行通知我印章不對,叫我去補蓋章」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得告訴人之同意,否則告訴人焉有同意銀行通知補蓋章之理?㈢證人 方水成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朱崑妹(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來電說……她拿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借款……並未說要借多少錢,也沒說票是多少錢」。又被告於持有該支票後,並在該支票背書交付予 黃逸雄 借調現金,且主動存款入告訴人朱崑妹戶頭以支付票款及將被告送測謊,就⒈其拿走朱崑妹支票。⒉其未蓋朱崑妹印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八一九六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填寫支票金額前去借調現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執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方水成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為可採,即含有不採其於原審所證:「並沒說要拿支票借給甲○○○(上訴人)之事」之意,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稍嫌欠洽,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意旨就原審究竟未調查何種符合上開情形之證據,及苟經調查,如何足以影響於判決,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則其泛指原判決有前開條款之情事,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