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宣告偽造之中正機場出境章公印壹個、變造之 陳松齡 、 陳燦燁 、 王啟明 護照內相片上偽造之公(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先論述「中正機場入出境章係屬公文書,而非公印文」、「原判決(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該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為公印,非無違誤」(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十一行、第十二頁第四、五行),繼又論謂「偽造之中正機場出境章公印壹個、……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十二行),並於主文內諭知「偽造之中正機場出境章公印壹個……沒收」,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理由與主文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嗣 徐輝隣 (已判刑確定)取得上開護照簽證後,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至澳門交給 黃信華 (另案審理),黃信華則轉交年籍不詳之 陳國良 ,由陳國良於中華民國境外之不詳地點,將上開護照換貼大陸人民相片,偽刻護照相片上之鋼印及偽造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員之中正機場入出境戳章,將二者持以偽蓋於上開護照內,偽造該護照上相片係屬真正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查驗上開護照持有人之護照、入出境證符合,並該護照持有人於該印文所示日期出境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十行),似認王啟明、陳燦燁、陳松齡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上訴人等推由陳國良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不詳地點,加以換貼照片及偽蓋相片上之鋼印文、簽證欄內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入出境印文,但於判決理由內論述「徐輝隣、甲○○與黃信華共同謀議,推由黃信華先後變造陳燦燁、陳松齡、王啟明護照上鋼印文及中正機場入境戳章」(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則又認係推由黃信華變造,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由陳國良……,偽刻護照相片上之鋼印(指中華民國外交部印)……,將二者持以偽蓋於上開護照內」(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八行),但未將該偽造之鋼印沒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