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柴棺龜壹隻沒收。
乙○○共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柴棺龜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寵物反斗城」之負責人,被告乙○○則受被告甲○○之雇用,在上開「寵物反斗城」內擔任店內水族生物之養殖照護工作。被告甲○○與乙○○,均明知柴棺龜(學名:Mauremysmutica)係經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月中旬起至95年12月21日下午2時止,將其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柴棺龜1隻,置於上開「寵物反斗城」內之水族箱內陳列,擬供不特定人選購,尚未將上開柴棺龜1隻售出時,即於95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陳列地點,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1隻。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坦認其等於前開時、地,公然展示上開柴棺龜1隻而為警查獲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不知該柴棺龜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亦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經查獲陳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節供明在卷,復有有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及贓證物代保管單1份可稽。
(二)被告甲○○、乙○○雖以前詞情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被告甲○○所經營,及被告乙○○負責店內水族生物養殖照護工作之工作場所,均為專業之寵物店,並有販賣水族動物,基此, 衡常其 等對於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自應特別注意以避免觸法,且參以觀諸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可知,上開柴棺龜之外觀與一般水族龜類顯有不同,而被告乙○○係負責店內水族生物養殖照護之工作,及被告甲○○為該店負責人,對店內陳列商品當有所知,該柴棺龜亦放置於該店內水族區洗手台旁玻璃缸內之易見之處等情,是被告二人所辯不知該柴棺龜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已難憑信。再者,查獲當時陳列上開柴棺龜之玻璃缸上確貼有售價新臺幣1500元一情,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從而,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乃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甲○○、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1隻,尚未售出,即被查獲,犯情非重,與其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可憑,本件犯情非重,其等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1隻,係供被告甲○○、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犯罪所用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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