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毀壞如附表編號1、2、4、5、8、9毀壞物品欄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毀壞如附表編號1、2、4、5、8、9毀壞物品欄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子健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8月16日晚上,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錢櫃
KTV」前,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竟進而找來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至現場助勢,被告丁○○即與友人即被告己○○、 涂智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3人,共乘涂智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錢櫃KTV」前,被告丁○○、己○○下車,涂智喬則在車上等候,綽號「子健」之成年男子見被告丁○○、己○○下車,即將球棒2支分別交予被告丁○○、己○○,並示意被告丁○○、己○○共同砸車,被告丁○○、己○○即與綽號「子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於95年8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聯絡,同時分持球棒砸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前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自用小客車,而毀壞如附表編號1至7毀壞物品欄所示之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至7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3、
6、7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及停放於上開「錢櫃KTV」前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自用小客車,而毀壞如附表編號
8、9毀壞物品欄所示之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8、9所示被害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被告丁○○、己○○,並扣得非被告丁○○、己○○所有,而供其等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球棒2支。案經丙○○、乙○○、子○○、戊○○、壬○○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己○○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丙○○、乙○○、子○○、戊○○、壬○○及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現場車輛毀損照片附卷足佐,及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供其等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球棒2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丁○○、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己○○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己○○毀壞如附表編號1、2、4、5、8、9毀壞物品欄所示他人之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意旨贅引第1項)。被告2人與綽號「子健」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己○○與綽號「子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單一之毀損決意,而同時分別持球棒,砸毀如附表編號1、2、4、5、8、9毀壞物品欄所示他人之物,即各別參與實施部分之毀損行為,而其等所為應屬一毀損行為,是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同時砸毀如附表編號1、2、4、5、8、9毀壞物品欄所示他人之物(被害人均不同),堪認係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6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均不相識,僅因綽號「子健」之成年男子挑唆,即不明是非,夥同多人持球棒毀壞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等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丁○○、己○○所犯上開毀損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球棒2支,雖係供被告丁○○、己○○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用,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球棒2支,為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球棒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毀損車輛│毀壞物品│備註│├──┼───┼────┼──────────┼────┤│1│丙○○│車牌號碼│車前、後檔玻璃、兩側││││(為使│7989-MW│玻璃、引擎蓋、車頂、││││用人,│號自用小│後行李箱蓋、兩側車門││││車主為│客車│板金、前面兩側葉子板││││ 莊猛夫 ││遭搗毀。││││)││││├──┼───┼────┼──────────┼────┤│2│乙○○│車牌號碼│前檔玻璃、後檔玻璃、│││││ZV-7531│左前座玻璃、左後座玻│││││號自用小│璃、前引擎蓋板金、後│││││客車│行李箱蓋板金、左側板││││││金遭搗毀。││├──┼───┼────┼──────────┼────┤│3│癸○○│車牌號碼│前檔玻璃及板金遭搗毀│未據告訴││││0877-KF│。│、起訴││││號自用小││││││客車│││├──┼───┼────┼──────────┼────┤│4│子○○│車牌號碼│前、後面檔玻璃、引擎│││││QU-3587│蓋、後行李箱蓋、右側│││││號自用小│前後玻璃遭搗毀。│││││客車│││├──┼───┼────┼──────────┼────┤│5│戊○○│車牌號碼│左後方玻璃、左後車門│││││Z8-2543│、後行李箱上蓋遭搗毀│││││號自用小│。│││││客車│││├──┼───┼────┼──────────┼────┤│6│庚○○│車牌號碼│前檔玻璃、左側前後車│未據告訴││││KS-3029│窗玻璃、右側前車窗玻│、起訴││││號自用小│璃遭搗毀。│││││客車│││├──┼───┼────┼──────────┼────┤│7│辛○○│車牌號碼│前檔玻璃遭搗毀。│未據告訴││││2721-KR││、起訴││││號自用小││││││客車│││├──┼───┼────┼──────────┼────┤│8│壬○○│車牌號碼│前、後檔玻璃、駕駛座│││││V6-5287│及副駕駛座之玻璃遭搗│││││號自用小│毀。│││││客車│││├──┼───┼────┼──────────┼────┤│9│甲○○│車牌號碼│前後檔玻璃、左側前後│││││7C-6219│玻璃、引擎蓋、左邊車│││││號自用小│門玻璃遭搗毀。│││││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