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0361、0361之0002、0361之0004、0361之000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前開土地,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0361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系爭0361之000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0361之0004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系爭0361之0005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㈡按財政部頒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原告應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又按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
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故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各年度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㈢被告曾於95年6月2日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向原告提出申租之申請,於申請書中承諾事項第2項承諾願照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絕無異議,是被告已承認原告債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故本件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收受被告申請書前1日即95年6月1日往前追溯5年至90年6月2日。縱被告95年6月
2日所為之承諾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亦已於95年9月27日發函向被告催討土地使用補償金,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期間及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①系爭0361、0361之0002地號土地,原告已於96年1月出售,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其中系爭0361地號土地部分為925,613元,系爭0361之0002地號土地部分為43,620元。
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於96年2月7日出售,是就系爭0361之0004、0361之0005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至96年
1月31日止,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其中系爭0361之0004地號土地部分為113,590元,系爭0361之0005地號土地部分則為20,706元。③訴外人 郭豐榮 已繳納系爭0361之000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699,780元,經核對相關資料,其所繳納系爭土地補償金之期間為91年4月至96年3月,是扣除已繳納期間,被告就系爭0361之0004地號土地尚應給付自90年6月2日至91年3月止土地使用補償金。㈣被告雖已於96年7月20日繳納系爭土地不爭執部分補償金及利息,亦即系爭0361地號土地補償金829,320元、系爭0361之0002地號補償金43,620元、系爭0361之0004地號補償金34,191元、系爭0361之0005地號補償金20,706元,共計940,859元,惟就系爭036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尚欠自90年6月2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系爭0361之000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尚欠自90年6月2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399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所繳納上開不爭執部分補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僅算至96年7月16日止,而被告實際清償日期為96年7月20日,被告尚應繳納該4天之遲延利息5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0元,及其中96,293元自96年4月3日起、餘79,399元自96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被告願亦繳納之補償金部分以無法分割繳納等理由推託拒收,是原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無須繳付遲延利息508元。㈡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被告向原告申請訂立租約之要約,故上載事項均為被告申租之條件,非被告承認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再者,上開申請要約提出於原告後,兩造並未合意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租賃契約顯未成立,被告之要約依民法第157條,應失其效力。㈢被告以95年9月27日申租繳費通知書主張本件消滅時效亦得自95年9月27日起回溯計算使用補償費。惟兩造並未訂定租賃契約,全係因原告堅持徵收補償金應自87年3月起算之故。若非原告堅持超收4年之使用補償金100餘萬元,且拒絕被告先行繳付不爭執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兩造早已訂定合法租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8,7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8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0元,及其中96,293元自96年4月3日起、其餘79,399元自96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甲、㈠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尚屬可採。
三、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法律見解亦為兩造所採取。經查原告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係於9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已於95年6月2日承認原告之權利,或原告於95年9月27日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而中斷云云,並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新申租繳費通知函為證。惟查:
㈠上開申請書承諾事項第2項固載有「申請房地應繳納之歷年
使用補償金,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等語,惟同承諾事項第1項亦載明「上開不動產之申租,僅具有要約之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等語,則被告抗辯上開申請書係被告向原告申請訂立租約之要約,其上記載事項均為被告申租之條件乙節,為可採。而上開願繳歷年使用補償金之承諾,既係要約之內容,自應認被告係在原告就其申租之要約為承諾時,始同意繳納該使用補償金,並非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通知,而與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5年6月
2日承認原告之權利,時效因而中斷云云,自非可採。㈡又依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記載,該函係通知被告攜帶證件及款
項1,707,136元前來辦理繳款訂約手續(見本院卷第53頁),自非原告向被告要求實現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則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7月29日向被告為請求,時效因而中斷云云,亦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證明於本件起訴前有其他中斷時效之
事由,則應認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而中斷。是原告之請求權,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之部分,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0361地號土地部分自90年6月2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293元,及系爭0361之0004地號土地部分自90年6月2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399元,其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表示拒絕給付,其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被告既得拒絕返還上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不爭執被告返還之利益部分,原告計算遲延利息至96年7月16日止,而被告係於96年7月20日返還上開利益,自96年7月17日起至7月20日止共4日之遲延利息為508元,未據被告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受領遲延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自難認原告受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508元,於於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其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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