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偽造之 許哲瑋 、 林佳慧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各含被告甲○○、戊○○之照片壹枚,含其上之公印文各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署名、小冊子壹本,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偽造之許哲瑋、林佳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各含被告甲○○、戊○○之照片壹枚,含其上之公印文各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5年4月底,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頭子」之成年男子,「老頭子」知悉甲○○需錢孔急,遂向甲○○提議,由甲○○提供其照片1枚,由「老頭子」提供貼有甲○○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由甲○○持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申辦手機門號,每辦成功一個門號,將由「老頭子」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予甲○○;甲○○為求獲利,遂應允之,甲○○遂與「老頭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許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老頭子」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當日,交付貼有甲○○照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名義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當日辦理手機門號所需之金錢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分別載送甲○○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辦理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甲○○遂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所持證件名義人之署名後,連續出示持向承辦人員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除因附表一編號9、10、11、12申辦門號時,因資料不合而未能申請成功外,附表一編號1至8均申辦成功,承辦人員並交付手機門號之SIM卡各1枚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所持證件名義人、各行動電話業者,甲○○於辦畢手機門號後,則將所持之證件及手機門號(部分連同手機),一併交予載送之成年男子,由成年男子轉交予「老頭子」。
㈡甲○○復於95年6月間,介紹戊○○以上開方式獲取報酬
,戊○○遂與甲○○、「老頭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許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先交付「老頭子」1張照片,「老頭子」遂於95年6月16日交付上貼有甲○○、戊○○照片之許哲瑋、林佳慧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紙,及當日申辦手機門號所需費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作為聯繫之用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載送甲○○、戊○○至附表一編號13、14、15,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地點,分別由甲○○辦理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之手機門號,戊○○辦理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所持證件名義人之署名後,連續出示持向承辦人員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除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因資格不符而未能申請成功外,附表一編號13、15、附表二編號2、3均申辦成功,承辦人員並交付手機門號之SIM卡各1枚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3、15,附表二編號
2、3所示所持證件名義人、各行動電話業者。㈢嗣於95年6月16日下午,甲○○、戊○○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內申辦附表編號編號1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際,為店員丁○○察覺二人所使用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有異而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許哲瑋、林佳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紙、戊○○、甲○○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2張、手機5支,附表一編號9至12、1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筆記本1本,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乙○○、丙○○之證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6月29日路監牌字第0950030529號函
、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4日聯群字第0950
704號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4日監卡字第095070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93287號函各1紙。
㈣贓物領據,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各1份。
㈤扣案之偽造之許哲瑋、林佳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
1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2張、手機5支,附表一編號9至12、1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筆記本1本。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願向國庫支付3萬元;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願向國庫支付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之許哲瑋、林佳慧之身分證各1張(各含被告甲○○、戊○○之照片1枚,不含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偽造之許哲瑋、林佳慧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各含被告甲○○、戊○○之照片1枚、不含其上之公印文各1枚),分係被告甲○○、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為共犯「老頭子」所有,供渠等犯罪聯繫之用;扣案之小冊子1本,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許哲瑋、林佳慧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公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且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