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黃韋銘張鳳麟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黃琇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9488號)至本院審理中之94年度訴字第1514號案件,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均坦認犯行,本院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韋銘、張鳳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琇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亦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緩刑則應直接裁判時法,亦無庸比較,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記錄參照)
三、核被告四人均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張耀武 等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四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減輕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四人率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經核悉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黃琇儀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與生活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策來茲。
六、末者,被告黃韋銘、張鳳麟、黃琇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被告黃韋銘、張鳳麟並表示同意受科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琇儀表示同意受科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院依此範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韋銘、張鳳麟、黃琇儀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黃韋銘張鳳麟、黃琇儀及檢察官對此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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