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8號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被告甲○○
7弄6號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5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 莊玉興 (另行審結)於民國92年間,介紹 陳惠珠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之19號土地後,因見陳惠珠無暇看顧且未請人管理該地,而認有機可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莊玉興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得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胡旺癸 (另行審結)、乙○○、甲○○3人,由胡旺癸負責指揮砂石車之進出及維護車輛倒土時之安全,由乙○○、甲○○負責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車傾倒之一般廢棄物回填於上開土地內之工作,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砂石車司機自他處運送含有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前往上開土地內傾倒。嗣警方於93年3月2日下午
4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而當場查獲正在上開土地回填上揭廢棄物之胡旺癸、乙○○、甲○○3人,而循線查獲莊玉興,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酌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業已自白,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乙○○、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即證人胡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惠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 李堯夫 、 呂宏修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挖土機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23幀。
㈥綜上卷證,互核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
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莊玉興、胡旺癸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14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乙○○、甲○○與莊玉興、胡旺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檢察官認其等僅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漏未審酌其等亦涉犯同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爰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甲○○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乙○○、甲○○為貪圖小利,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與共犯莊玉興、胡旺癸共同涉犯本案犯罪,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品行尚可、前均無不良素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乙○○、甲○○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其等業就本案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顯見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乙○○、甲○○本案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裁判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被告乙○○、甲○○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並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向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裁判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