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欠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之證據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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