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褐色皮包壹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器貳支,均沒收之。扣案之褐色皮包壹個、注射針筒柒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器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家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第37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詎范家銘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0000號1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復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後某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褐色皮包及其內之注射針筒7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器2支。經警將范家銘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內親自採集並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范家銘前於96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同年間,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⑤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⑥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年間,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⑨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⑪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⑫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又上開②~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乙)。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3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扣案之褐色皮包1個、注射針筒7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器2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頁53),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4159號頁8、本院審訴卷頁47),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