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成建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處飲用啤酒1瓶,搭乘其同事駕駛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後,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104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1鄰大鄉0號之住處。後於104年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時,為躲避警方攔查,不慎擦撞 彭星瑋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在現場蒐證時,黃成建即返回現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且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員警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員警告知其有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為警於104年1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成建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前,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頁16),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