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李正夫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民國93年2月9日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7年6月4日經監理機關註記「廢棄逕行註銷」,該車輛於註銷前仍屬正常車輛,核定97年使用牌照稅(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即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日)為新臺幣(下同)4,755元(11230元X155日/366日=4755.87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等規定,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正夫、選定人 李石舜李正治 、簡 李玉英 、黃 李醉卿 (此4人以下或簡稱選定人李石舜等)及訴外人 李清傑李清五李嬋李玉美 等,合計9人)為上開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對之課徵使用牌照稅。嗣上訴人李正夫及選定人李石舜等5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主張:(一)查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李清傑為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照護之方便所購買,於被繼承人往生後,由其繼續占有使用,依民法規定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要件之規定,李清傑已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依喪葬費分攤討論會說明書可證元配與繼配子女已達成被繼承人財產由繼配子女繼承之合意,原審判決引據證人不實之證詞為錯誤之事實認定,援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二)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車輛,亦無申請使用牌照過戶,表明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思,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規定,查明經濟利益之歸屬,負舉證責任,僅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觀念對上訴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應屬行政怠惰,並違反交通安全管理規則就車輛僅能登記單一主體之規範。(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前於94年10月17日對系爭車輛作成「逾檢註銷」處分,嗣於100年6月23日以被繼承人已死亡送達有瑕疵為由撤銷上開處分,並以系爭車輛於97年6月4日經環保機關廢棄拖吊,而註記「廢棄逕行註銷」。惟被繼承人請領之系爭車輛牌照,無論是逾檢註銷或於95年11月17日有效期3年屆滿後,依法不得對所有人課徵使用牌照稅。被上訴人逕以臺北區監理所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見解,對上訴人及選定人課徵97年度牌照稅,自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與選定人等繼承人於本件使用牌照稅核課期間為系爭車輛之公同共有人,並負有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義務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法、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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