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錦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錦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慧(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1.12晚間9│108.4.2下午6時││││時25分許為警採尿│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時起回溯96小時內│120小時內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638號│毒偵字第983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湖簡字第│││││590號│378號│││事實審├──┼────────┼────────┼────────┤││判決│108.07.25│108.08.30││││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湖簡字第│││判決││590號│378號│││├──┼────────┼────────┼────────┤││判決││││││確定│108.08.26│108.10.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69號│執字第5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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