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3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5日晚│107年12月29日晚│107年5月2日晚上│││上11時許│上8時許│11時20分許│├────────┼────────┼────────┼────────┤│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58號│偵字第558號│偵緝字第1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108年度基交簡字│108年度審簡字第││││第97號│第97號│474號││事實審├────┼────────┼────────┼────────┤││判決│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5日│108年7月31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108年度基交簡字│108年度審簡字第││││第97號│第97號│474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7日│108年9月3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07號│執字第1707號│執字第5052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