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聲請人即原告 江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江黃香蘭
江睿程 江錦東 江惠嫻 江俊標 兼訴訟代理人 江貞錦 相對人即被告 江金蕙
江雅玲 江憲邦 江 鄭素理 江俊華 江 林勉 江鑫謜 前列相對人即被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洪江彩雲
張江明月 吳晟宇 前列相對人即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肇麟 相對人即被告 吳啟榮
吳秋錦 吳秋蘭 洪同 王蘭英 江長峻 江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以下事項,均應予更正:
一、關於第壹程序部分第二點原告變更聲明中,被告「 吳啟仁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啟榮」,另就第㈡項聲明應增列「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應將105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一點原告求為判決事項之第㈡項,其中請求洪同塗銷登記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77年6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7年6月28日」,另應增列「江貞錦應將97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應將105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六點原告本於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事項,其中請求洪同塗銷登記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77年6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7年6月28日」,另應增列「江貞錦應將97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應將105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合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壹程序部分第二點原告變更聲明中被告「吳啟仁」之記載,乃為「吳啟榮」之誤寫,應予更正;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一點原告求為判決事項之第㈡項,及第六點原告本於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事項,其中請求洪同塗銷登記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77年6月26日」之記載,乃為「77年6月28日」之誤寫,應予更正。另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表明其訴之聲明第㈡項乃求為「江黃香蘭、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江俊標、江貞錦、江金蕙、江雅玲、江憲邦、 江鄭素理 、江俊華、 江林勉 、江鑫謜、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吳啟榮、吳秋錦、吳秋蘭及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應將74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洪同應將77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俊標應將77年8月12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鑫謜應將91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貞錦應將97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金蕙、江雅玲應將100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應將105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與江黃香蘭、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江俊標、江貞錦、江金蕙、江雅玲、江憲邦、江鄭素理、江俊華、江林勉、江鑫謜、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吳啟榮、吳秋錦、吳秋蘭、王蘭英、江長峻及江文琪公同共有」,經記載於筆錄,復為證據調查,並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而為審理,且本院以前開判決主文欄為原告上開請求事項為准駁,然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壹程序部分第二點原告變更聲明第㈡項、第貳實體部分第一點原告求為判決事項之第㈡項及第六點原告本於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事項部分,有如主文所示漏載等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