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聲請人即原告 江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江黃香蘭
江睿程 江錦東 江惠嫻 江俊標 兼訴訟代理人 江貞錦 相對人即被告 江金蕙
江雅玲 江憲邦鄭素理 江俊華林勉 江鑫謜 前列相對人即被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洪江彩雲
張江明月 吳晟宇 前列相對人即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肇麟 相對人即被告 吳啟榮
吳秋錦 吳秋蘭 洪同 王蘭英 江長峻 江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以下事項,均應予更正:
一、關於第壹程序部分第二點原告變更聲明中,被告「 吳啟仁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啟榮」,另就第㈡項聲明應增列「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應將105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一點原告求為判決事項之第㈡項,其中請求洪同塗銷登記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77年6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7年6月28日」,另應增列「江貞錦應將97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應將105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六點原告本於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事項,其中請求洪同塗銷登記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77年6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7年6月28日」,另應增列「江貞錦應將97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應將105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合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壹程序部分第二點原告變更聲明中被告「吳啟仁」之記載,乃為「吳啟榮」之誤寫,應予更正;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一點原告求為判決事項之第㈡項,及第六點原告本於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事項,其中請求洪同塗銷登記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77年6月26日」之記載,乃為「77年6月28日」之誤寫,應予更正。另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表明其訴之聲明第㈡項乃求為「江黃香蘭、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江俊標、江貞錦、江金蕙、江雅玲、江憲邦、 江鄭素理 、江俊華、 江林勉 、江鑫謜、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吳啟榮、吳秋錦、吳秋蘭及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應將74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洪同應將77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俊標應將77年8月12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鑫謜應將91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貞錦應將97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金蕙、江雅玲應將100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應將105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與江黃香蘭、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江俊標、江貞錦、江金蕙、江雅玲、江憲邦、江鄭素理、江俊華、江林勉、江鑫謜、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吳啟榮、吳秋錦、吳秋蘭、王蘭英、江長峻及江文琪公同共有」,經記載於筆錄,復為證據調查,並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而為審理,且本院以前開判決主文欄為原告上開請求事項為准駁,然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壹程序部分第二點原告變更聲明第㈡項、第貳實體部分第一點原告求為判決事項之第㈡項及第六點原告本於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事項部分,有如主文所示漏載等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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