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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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庭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1日所為之108年度士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庭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庭誼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凌晨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庭院內,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 陳幼珊 推倒在地並徒手攻擊陳幼珊,朝陳幼珊之頭部及身體毆擊多下,致陳幼珊受有全身多數鈍挫擦傷瘀青腫痛、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幼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庭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並經證人 陳煒頡 及彭聖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53至159頁),核與告訴人陳幼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09至11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5至37、51至55、59至67、127至14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江庭誼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長棍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毆擊云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上開事實,而依證人陳煒頡及彭聖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以觀,渠等均未目睹本案過程,僅於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其遭毆擊之經過,參以本案亦未查扣任何工具,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地點,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長棍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毆擊等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屬無從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所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判決雖於應適用法條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等規定,然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比較適用法律之情形,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上情,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應認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