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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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邱新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年3月3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3月30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而於同年4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3日前。原告於同年5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6月11日至被告辦理臨櫃歸責申請,自承為駕駛人,復於同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車上載有孫女,為維護家人生命身體安
全,絕無惡意逼車行為之可能。再者,原告切換車道,超越前車行進後,亦未有加速、鳴按喇叭挑釁等行為,顯見並無可能有波及他人,更無影響其他車輛行進安全之故意。僅因當時夜深,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原告於切換車道時,車速控制稍有不當,使檢舉影片與整體行車過程及情況產生判斷上之誤差。另檢舉照片模糊。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於108年3月31日接獲民眾檢
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3月30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路段,任意驟然變換車道,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另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路口檢舉人車輛行向為綠燈,檢舉人車輛進入路口後,影片時間22:24:27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邊,影片時間22:24:29至22:24:30系爭汽車漸往右偏,因車身迫近檢舉人車輛,此時可聽見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然系爭汽車仍在未打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車頭硬強行插入檢舉人車輛前,造成檢舉人車輛減速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5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46015號函、108年9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892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4、50-57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時車上載有孫女,為維護家人
生命身體安全,絕無惡意逼車行為之可能;伊未有加速、鳴按喇叭挑釁等行為,顯見並無波及他人、影響其他車輛行進安全之故意;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原告於切換車道時,車速控制稍有不當,使檢舉影片與整體行車過程及情況產生判斷上之誤差;另檢舉照片模糊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影像檔即檔案名稱檔案名稱CS0000000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72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3月30日22:24:25(此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可聽見車輛行駛的聲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台五路一段路段,可看見本路段共分為4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車速正常(見本院卷第65頁擷取畫面1)。於22:24:26,可看見檢舉人車輛進入路口。於22:24:
27,可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見本院卷第66頁擷取畫面2)。於22:24:28,可看見系爭汽車往右靠近檢舉人車輛車頭左側(見本院卷第66頁擷取畫面3)。於
22:24:29至22:24:30,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往右靠近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對其鳴按喇叭,並被迫煞車減速,系爭汽車則繼續往前向右超過檢舉人車輛,並變換車道,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7-68頁擷取畫面4-6)。於22:24:31至22:24:32,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持續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並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往右變換車道並完成變換車道,來到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見本院卷第68-69頁擷取畫面7-8)。」。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
系爭汽車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近距離切換車道之過程亦清晰可見(見本院卷第66-69頁),原告主張檢舉照片模糊等語,難認可採。又依勘驗結果,可見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路段,系爭汽車嗣往右並持續靠近檢舉人車輛車頭左側,距離甚近,檢舉人車輛對其按鳴喇趴並煞車減速、暫停,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向右超過檢舉人車輛並變換車道。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等語,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近距離逼近檢舉人車輛之行駛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駕車行駛遭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無惡意逼車、無影響他人、其他車輛行進安全之故意,僅係視線不佳車速控制不當等語,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