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哲選任辯護人林照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子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以抵債為由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徐子哲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址設○○區○○路218之1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217號房1樓車庫前查獲之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徐子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殼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殼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922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子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經員警於上揭所述時、地逮捕時,即主動告知於其所駕駛車輛之手煞車旁,放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嗣並為警確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1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40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是堪認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威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本案僅止於單純持有,並未進一
步以之為犯罪工具,情輕法重,亦有可憫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低度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檢察官雖以106年度蒞字第8494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3年
2月,惟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應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且本院再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亦嫌過重,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
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共6顆,雖經鑑定後均
認具有殺傷力,惟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1顆,因經鑑定後認並未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邱智宏、張惠菁、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資料│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由│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擊發功能正常,可│││仿BERETTA廠││管而成││警察局105年2月│供擊發適用子彈使│││M9型半自動手││││24日刑鑑字第1050│用,認具殺傷力│││槍製造之槍枝││││003201號鑑定書││├──┼──────┼──┼───────┼──────┤├────────┤│二│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無││均經試射,均可擊│││││直徑8.9±0.5m│││發,認具殺傷力│││││m金屬彈頭而成││││├──┤├──┼───────┤│├────────┤│三││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可擊發,│││││直徑8.9mm金屬│││認具殺傷力│││││彈頭而成││││├──┤├──┼───────┤├────────┼────────┤│四││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均經試射,均可擊│││││直徑8.9±0.5m││警察局105年4月│發,認具殺傷力│├──┤├──┤m金屬彈頭而成││6日刑鑑字第1050├────────┤│五││1顆│││029227號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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