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林羅 鈴子
林益弘 相對人 曾子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實際貸予聲請人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卻執票載金額為45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就其中300萬元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伊已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嗣相對人復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金額150萬元,於法已屬未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執行查封伊所有之建物,伊已高齡,深恐無家可歸,如不停止執行程序,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票載金額450萬元之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51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於5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 林羅鈴子 所有之房地及預售屋權利、保證金、停車位租金債權與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執行標的不在本院轄區部分,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聲請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另於同年月14日追加以聲請人林益弘為執行債務人,並追加聲請執行債權250萬元本息。林羅鈴子前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300萬元本息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部分准許確定。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對聲請人執行150萬元本息,並於同年10月4日、同年月15日與第三人 廖國盛 共同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讓與廖國盛,執行法院乃以廖國盛為執行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民事繼續執行暨追加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則聲請人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已將債權讓與廖國盛,並由廖國盛繼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不影響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及聲請人仍得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除原聲請執行300萬元本息部分,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一部獲准確定外,相對人於108年9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對聲請人執行150萬元本息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50萬元本息。
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執行標的清單記載,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已查封林羅鈴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原聲請執行另筆房地部分已經撤回執行之聲請)、執行林羅鈴子對第三人之債權之分配款經扣押538萬6,295元、執行林羅鈴子之提存金返還請求權扣押46萬元,另並聲請執行聲請人在臺北地院所供擔保金173萬3,333元、林羅鈴子之現金、手機與聲請人之動產,其查封、扣押有所得之財產金額及價額,已逾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108年9月29日聲請追加執行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以該部分聲請執行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基準,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定之。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扣除第一審程序已進行審理約6個月期間,推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10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28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5%×(3+10/12)=28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致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3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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