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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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五О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曹萬來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迄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
逐次清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後即拒絕對原告清償,仍欠本金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借據之真正及其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並不爭執,惟辯以:上開
款項係訴外人曹萬來所借的,伊僅在借據上簽名及影印身分證交付原告之業務員
,且伊現失業中,並無能力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為連帶保證人,即有依上開
借款契約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曹萬來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被告僅以本件借款係訴外人曹萬來所借,及並無資力清償等語抗辯,尚難解
免其應負之上開清償借款之責任。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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