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姜昌志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參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第1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
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1,907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38,09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3,810元)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分
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
至97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借款契約、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
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
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