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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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8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互毆之對方乙○○量刑比我輕,亦失均衡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雖有互毆傷害之行為,惟原審審酌乙○○犯罪後表示願與甲○○○無條件和解,惟甲○○○不但先出手傷人,犯後猶斷然拒絕和解、兼衡犯罪手段、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即原審事實欄所載之甲○○○掌摑乙○○之臉頰,以牙齒緊咬乙○○之左手臂,乙○○以握有鑰匙之手揮開甲○○○,劃傷甲○○○之臉部,乙○○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血五公分乘以二點五公分、局部皮膚壞死、右頰紅潤略浮腫、右耳痛等傷害,甲○○○受有臉部擦傷零點八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七點二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乙○○傷害部分,處拘役30日,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重,受傷較輕,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犯罪情節較輕,所受傷勢輕重,犯罪後態度較好等,詳為審酌為綜合判斷,並無不合,無明顯之失出失入或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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