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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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社區」之住戶,兩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之二十號「正隆社區」警衛室前,因甲○○○詢問社區警衛停車事宜,乙○○見狀欲插手協助,惟甲○○○認為乙○○多管閒事,口氣很差大罵乙○○,乙○○心有不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的行為好像是瘋女人」言語辱罵甲○○○。甲○○○聽聞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乙○○之臉頰,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握有鑰匙之手揮開甲○○○,劃傷甲○○○之臉部,甲○○○復以牙齒緊咬乙○○之左手臂,兩人進而扭打成一團,乙○○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血五公分乘以二點五公分、局部皮膚壞死、右頰紅潤略浮腫、右耳痛等傷害,甲○○○受有臉部擦傷零點八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七點二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當初停車問題根本不關乙○○的事,是乙○○先罵伊瘋女人二次,伊才用手揮過去,但是沒有打到乙○○的臉,且乙○○扯伊的頭髮,伊才用牙齒咬乙○○的手臂,且是乙○○將自己傷勢擴大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甲○○○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當時好意問甲○○○車子停在哪裡,沒料到甲○○○口氣很差,不斷罵伊,伊才會說甲○○○是瘋女人,不是故意罵人的,甲○○○轉頭就打伊兩巴掌,咬伊的手臂,伊痛的不得了,所以才用手推開甲○○○,因為手上當時有鑰匙,有無劃到甲○○○,就不清楚,但是手臂上傷口到現在還在云云。經查:㈠證人 李金全 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兩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證人李金全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述:伊在「
正隆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社區警衛室前,乙○○因為停車問題,問甲○○○車子停在哪裡,甲○○○就對乙○○一直罵,乙○○就回罵「你的行為好像是瘋女人」,甲○○○轉身就打乙○○耳光,乙○○就用手撥開甲○○○,之後甲○○○緊咬乙○○的手臂,兩人嗣後就打在一起,乙○○當時手有輕微撥到甲○○○臉部、額頭,但沒有看到甲○○○有受傷,(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甲○○○受傷照片後),甲○○○之傷痕可能是乙○○造成的,而乙○○手臂上傷口是甲○○○所咬等語。再查,甲○○○、乙○○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黃河源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四張為證。參酌李金全為現場目擊之證人,身為社區警衛,與被告兩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詞應無可能偏頗任何一方,且證述內容與甲○○○、乙○○兩人受傷部位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先出手揮打乙○○之臉頰,並以牙齒緊咬乙○○左手臂等情,至為灼然,其辯稱沒有打到乙○○的臉以及因為遭乙○○拉扯頭髮,不得已才咬乙○○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信。被告乙○○在「正隆社區」警衛室前,多數人得出入場所,以「瘋女人」等語辱罵甲○○○等情,及因甲○○○出手掌摑及以牙齒咬嚙手臂之後,亦出手毆打甲○○○等情,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人素行良好,本院審理時乙○○已當庭表示同意與甲○○○無條件和解,惟甲○○○不但先出手傷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更斷然拒絕和解、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及乙○○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