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已經就被告所犯二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個別併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執行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該部分已經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不容再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參照),亦即仍應依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主文所宣示定執行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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