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張國嵩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牌)、布質押板壹條、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扣案甲○○所有預備供賭博使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丙○○、張國嵩、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牌)、布質押板壹條、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與丙○○、張國嵩及乙○○四人,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之「萬善堂」前遮雨棚之公共場所,見不知何人所有之天九牌一副(共三十二張牌)及布質押板一條置放該處,即各基於以不確定結果決定輸贏之普通賭博犯意,以該天九牌與布質押板作為賭具賭博。賭博方式為四人輪流作莊,由莊家執骰子,每人拿牌四張,二張前二張後分二次比較計算點數,前後二注以點數大者為贏,且須前後二注點數均贏者方為贏,若一贏一輸則平手無輸贏,每注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為單位,莊家輸時,以一比一之賠率付押注金給對方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共三十二張)、布質押板一條及在賭檯之財物八百元與甲○○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一千三百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並經證人 吳嵩 、 葉坤南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補充「查獲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新民村廟宇普渡賭博案現場位置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張國嵩、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
氣;⑵被告甲○○前已有如上所述之賭博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賭博犯行;⑶現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為八百元,另查獲被告甲○○所有預備賭博之現金一千三百元之涉賭情節;⑷惟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天九牌一副(共三十二張)及布質押板一條雖不知為何
人所有,然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檯處另查獲財物八百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另自被告甲○○處扣得之財物一千三百元,則為被告甲○○所有且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