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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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係赴大陸工作故無法如期應訊,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前雖曾自白犯罪,惟該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至於證人 李政運 、 葉世雄 、 沈坤賓 等之證述皆屬審判外陳述且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是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訴後,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合法傳喚行準備程序,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亦未拘獲,而於95年1月11日發布通緝,於96年4月11日通緝到案,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迄今。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確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云云,皆待本院開庭後調查、審理,觀諸本案卷證,既有被告自白及各證人證述在卷,自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綜合前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