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J&PInternationalShippingCo,Ltd.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發票,支票號碼F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之支票乙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鼓山分行支票號碼FF0000000面額5,670,000元支票1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兩造和解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7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同意移除沈船會議紀錄、相對人代理人之授權書、身份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26號、95執全字第4390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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