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甫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年齡為38歲、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擔任水電工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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