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9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嗣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0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95年8月24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嗣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死亡,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0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確認係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此有該院9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色粉末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另呈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呈裝之毒品並無析離沒收之必要及實益,應將之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