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媺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因已販售他人,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