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一行部分:甲○○於96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南縣大內鄉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維士比,於翌日即13日2時許,欲返家而駕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
1、經醫學研究所呈,當人飲酒後,如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則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
2、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行駛在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明知高速公路路肩為車輛故障或特殊狀況臨時停放之處,並需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並不得任意停車,否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因酒醉而不顧個人安危任意將車輛駛至路肩處睡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明顯可疑,且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6年5月13日4時32分觀察測試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因泥醉而將車輛停於路肩睡覺,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在員警查獲叫醒被告後,被告下車出入車門顯有困難,且走路有不穩情形,訊問過程中,被告亦有多話之情形,顯已無法正常行駛。由此堪認,被告飲酒後欲駕車上路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其個人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行駛上國道八號高速公路高速駕駛汽車,甚至將車輛停放置在新市○○道○道路肩處睡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犯罪後仍表示開車到高速公路因疲勞想休息就睡著了,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