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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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4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6日上午5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前,見李佩憲所有、現為 李溫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輛行經同市○○區○○街○○號前,當場為警攔查發現,並扣得鑰匙1支,而知悉上情。案經李溫虔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溫虔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照片數張。
㈤扣案鑰匙1支。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足見其再犯性甚高,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但參以被告行竊之手法對社會危害尚輕,且被害人損失尚非嚴重,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似嫌過重,故以上開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另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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