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仕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登仕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女友之胞姐 洪意淳 ,要其女友與王登仕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至洪意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三潭巷32號住處,向洪意淳恫稱:「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意淳,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登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意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細故而相處不睦,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與被害人溝通,竟藉酒意前往被害人住處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致歉,保證不再至被害人住居所,若以後再騷擾被害人,願受從重量刑,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處理,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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