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遭人倒債新台幣(下同)八百多萬元,週轉困難,明知渠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連續向丙○○、丁○○、甲○○借款並以下列方式擔保還款,使丙○○、丁○○、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借貸款項予乙○○,茲詳述如下:㈠緣於九十年間,乙○○結識丙○○,並認丙○○為乾姐,二人交情甚篤,乙○○明知渠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且因財務困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妻子 陳素蓮 均自「鉅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特企業公司」)退股,竟仍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向丙○○隱瞞上開自鉅特企業公司退股之事實,先訛稱公司近期內有二名股東欲退股,短期間資金吃緊,須調現以利資金融通等語,其後又向丙○○表示公司業務已漸有起色,要求丙○○參與投資,並將原有之乙○○及陳素蓮名義之「鉅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以彩色影印後交付予丙○○以取信之,嗣再表示要將上開二張股票質押予丙○○,而以信封彌封後交付丙○○,且一再囑託丙○○勿自行拆開信封或將上開股票轉讓第三人,渠日後必清償款項以取回質物,使丙○○深信不疑,此外,乙○○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在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將上開「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加蓋在旨為鉅特企業公司授權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貿易進出口代理權之契約書上,並剪下本院對外公告文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公告文上「書記官謝鎮鍵」之印文後,黏貼在上開契約書上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蓋有「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記官謝鎮鍵」印文及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契約書影本後,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並向丙○○騙稱鉅特企業公司與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代理合約,業務前景看好,同時表示上開契約業經法院公證,絕非虛偽,並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鉅特企業公司會計 莊瀅如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簽發之支票以供擔保,乙○○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已蓋有發票人為「德高興有限公司、 黃宗榮 」之支票一張及蓋有發票人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通」之支票一張,再於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為「德高興有限公司、黃宗榮」、「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通」、「乙○○」、「莊瀅如」之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前開偽造之「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分別偽造以「鉅特企業公司」及「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後(上開支票之詳細資料,及各該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背書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致使丙○○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八百萬元款項交付予乙○○,惟上述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丙○○並遍尋不著乙○○,始知受騙。
㈡又緣於九十二年二月初,乙○○在臺中市○○區○○○路「尊龍舞廳」內,經由 呂錦隆 介紹認識丁○○、甲○○,詎乙○○猶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彰化縣○○鎮○○路某間日式餐廳,向丁○○、甲○○詐稱其仍是鉅特企業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欲開設相類似之公司需籌措資金,並持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為C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經不知情之呂錦隆背書後,向丁○○借款三十五萬元,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二十八萬元(扣除二成利息)款項交付予乙○○;其後乙○○再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某間日式餐廳,以前述方式向丁○○、甲○○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經丁○○要求瞭解所開設公司之營運狀況時,乙○○乃至彰化縣○○鎮○○路不詳地點印製乙紙載有「元富車業公司」名片後,帶同丁○○、甲○○至彰化縣○○鎮○○路虛指某家公司表示該處即為元富車業公司,並將上開名片交予丁○○、甲○○二人,且將其原有前述之鉅特企業公司股票影本交付予丁○○,並簽訂投資契約合作書,及簽發三張支票(發票人均為「乙○○」,票據號碼分別為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交付予丁○○、甲○○,並簽發票號碼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作為上開款項之擔保,藉此方式取信丁○○、甲○○二人,使丁○○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九十二萬元(扣除二成利息後)款項交付予乙○○,嗣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時,丁○○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瀅如、 吳良鎮 、丁○○、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二、右揭事實欄編號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向證人即被害人丙○○借款八百萬元,且將原有之乙○○及陳素蓮名義之「鉅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以彩色影印後交付予被害人丙○○以取信之,並表示要將上開二張股票質押予被害人丙○○,而以信封彌封後交付被害人丙○○,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後,加蓋在上述契約書上,再剪貼本院公告文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公告上「書記官謝鎮鍵」之印文,黏貼在契約書上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蓋有「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記官謝鎮鍵」印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契約書影本,交付予被害人丙○○以取信之,又其亦提供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為擔保,並將加蓋「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為該等支票之背書人後,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害人丙○○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乙○○確有以前述方式,隱瞞其已無償債能力之情形,而向伊借貸款項,使伊錯估乙○○之債信而將款項交付予乙○○等語綦詳,又被告確向不知情之莊瀅如借支票使用乙情,亦據證人莊瀅如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而被告及妻子陳素蓮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已自鉅特企業公司退股乙節,同經證人即鉅特企業公司負責人吳良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經濟部函暨所附鉅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鉅特企業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二張、偽造蓋有「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記官謝鎮鍵」印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契約書影本、「乙○○」名義之本票影本、發票人為「德高興有限公司、黃宗榮」、「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通」、「乙○○」、「莊瀅如」等人且背面有偽造「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函暨所附乙○○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另右揭事實欄編號㈡部分,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向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依次借款二十八萬及九十二萬元等語明確,且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乙○○確有向彼等詐稱其仍是鉅特企業公司之股東,並要開設同類之公司需款孔急,且帶同彼等至彰化縣○○鎮○○路虛指某家公司表示該處即為元富車業公司,並將印有「元富車業公司」之名片交付予丁○○、甲○○以取信之,復提供上開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四張及本票三張以供擔保等詞甚詳,此外復有鉅特企業公司股票影本、本票影本四張暨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均為「乙○○」,票據號碼分別為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本票影本三張(票號碼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投資契約合作書影本一張、「元富車業公司」名片影本一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茲被告於經濟已陷於困難、週轉不靈之情境,並因資金短缺而自鉅特企業公司退股後,猶隱瞞自己已無資力之情況,並謊稱其仍持有鉅特企業公司之股票,仍屬鉅特企業公司之股東,且偽造蓋有「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書記官謝鎮鍵」印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契約書影本,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為該等支票之背書人後,提供上開支票及偽造之契約書予被害人丙○○以取信之,又向丁○○、甲○○訛稱伊確有開設公司,該公司名為「元富車業公司」,且帶同丁○○、甲○○至彰化縣○○鎮○○路虛指某家公司表示該處即為「元富車業公司」,並提供印有「元富車業公司」名片予丁○○、甲○○以取信之,而分別向被害人丙○○、丁○○、甲○○高額借款,使被害人丙○○等人錯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是被告顯有隱瞞自己無資力之情況,並以偽造之前開資料取信被害人丙○○等人,其確有詐欺他人以取得他人財物之意思,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另被害人丙○○雖執稱被告係向伊詐借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加上一百萬元利息後,被告開立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等語,並以被告所簽立之面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據,惟查被告堅決否認被害人丙○○有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予伊,並堅稱該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係包含延票之利息,伊實際向被害人丙○○所收取之款項僅為八百萬元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丙○○始終無法提供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資金流向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丙○○確有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予被告,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向被害人丙○○所詐騙之款項為八百萬元;又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雖稱被告所借之款項有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四張及本票三張為證,惟被告亦堅決否認被害人丁○○、甲○○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予伊,且稱第一次扣除二成利息後伊僅取得二十八萬,第二次扣除二成利息後伊僅取得九十二萬元等語,衡之借款而預先扣除利息者與常情並不相違,而本件被害人丁○○、甲○○經偵查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卷內亦乏此部分之資金交付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丁○○、甲○○確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亦僅得認定被告向被害人丁○○、甲○○所詐騙之款項依序為二十八萬元及九十二萬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鉅特企業公司」及「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記官謝鎮鍵」名義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後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時間緊湊,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事實欄編號㈠之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詐得之金額甚鉅,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因已交付被害人丙○○以為憑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鉅特企業公司」、「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記官謝鎮鍵」印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即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
㈠偽造「鉅特企業公司」之印章一枚、印文共三十二枚(包含附表一編號①至㉚所示
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共三十枚,及旨為鉅特企業公司授權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貿易進出口代理權之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二枚)。
㈡偽造「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印文共二十二枚(包含附表一編號①
、②、⑰至㉞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共二十枚,及旨為鉅特企業公司授權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貿易進出口代理權之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二枚)。
㈢偽造「書記官謝鎮鍵」之印文一枚(旨為鉅特企業公司授權巨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台貿易進出口代理權之契約書上)㈣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公印文一枚(旨為鉅特企業公司授權巨大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在台貿易進出口代理權之契約書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