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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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叄拾玖包(合計淨重貳貳點捌肆公克)除包裝袋外、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連香煙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叄拾玖個(合計包裝重捌點叄貳公克)、包裝前開安非他命因之包裝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在 李權昌 位於臺中市○○○路○○○號十四樓十八室之租屋處、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撞球場或路旁超商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半錢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錢五千元之代價,連續十五次且每次均同時販賣海洛因半錢及安非他命一錢予李權昌,得款總計二十一萬元(九千元╳十五次+五千元╳十五次=二十一萬元)。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文生 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善化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上駕駛座旁之手提袋內扣得海洛因三十七包(合計淨重二二.五二公克,包裝重七.八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連香煙重○.七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三公克)及乙○○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乙○○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新收檢身時,為看守所人員自其皮夾內起出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四三公克,起訴書漏未記載)(另有關乙○○所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自來 、林文生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原經乙○○一併提起上訴,復經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嘔吐且流鼻水,精神狀況不佳,且遭警員刑求,警詢筆錄內容不具任意性;伊是與李權昌一起共同購買毒品,因與李權昌發生金錢糾紛而遭挾怨報復,遭查扣之毒品均係供伊自己施用,並未販賣牟利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自白為刑求抗辯時,就警詢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此項事實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受不正方式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
⒉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文村陳明輝 於偵訊時均否認有何刑求取供情事,並均結
證稱:「當日被告所為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當時我們接獲報案說有人在販毒並且告訴我們車號,我們即借二部計程車前往,看到有人跟車內的人買毒品,林文生當時坐在車內,那個人跟林文生講話且在掏口袋,我們前往表明身份並用計程車前後夾擊,買毒品那人見狀逃逸,我們不知他是誰,我們在乙○○的車上發現毒品,林文生在警訊時供稱乙○○免費提供他毒品,他否認販賣。
乙○○則承認販賣並說林文生幫他轉交毒品。我們並沒有刑求,並且有讓他休息。林文生的朋友及父母都在查獲不久都有到場。我們不可能刑求並且都有錄影」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九十頁)。證人陳明輝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被告筆錄記載大目仔這個人你之前是認識或辦過?)均無」、「(問:筆錄上記載另外一位 坤明 ,是否認識或辦過?)不認識也沒辦過,入監時間我也不知道」、「(問:B三—六七一八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華英 兒子事前知道他名字或認識?)不知道,不認識」、「(問:被告在何時地向何人借用該車?)不知道」、「(問:被告觀察勒戒何時入出所是否知悉?)均不知道」、「(問:卷附警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上面記載可否看出被告何時觀察勒戒、何時入出所?)看不出來」、「(問:以上所問問題,如非被告主動告知,筆錄如何製作?)寫不出來,均是被告主動講的,不可能我們事先寫好才讓被告說的」、「(問:被告被你們逮捕後,是否拒絕在夜間訊問?)是
」、「(問:是否在隔天日間才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是」、「(問:〔提示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告回答正確目前沒有職業,未婚、目前精神狀況良好,有竊盜、搶奪、槍砲等前科是被告告訴你的才寫上去?)是」、「(問:〔提示前開筆錄第五頁即偵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正面問答〕,該段〔...都是販賣給綽號黑狗等情〕是否被告所述才記載上去?)是被告所述,我們才寫上去」、「(問:製作筆錄時,是否知道他毒癮發作?)在夜間停止訊問時,他有毒癮發作,但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問:對被告方才所述〔即刑求過程〕,有何意見?)被告靠在椅子上就是要讓他休息,並沒有他要睡著時叫他起來。沒有詢問的時間,被告只是打哈欠,沒有下瀉等,筆錄內容都是他自己主動講的,製作過程並非如他所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九二、九四、九五、九八頁),證人陳明輝前揭各項詢問細節,並非直接關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就卷附之警局移送資料中,除警詢筆錄外,並無前開各項細節之資料,苟非被告自行供出,證人陳明輝實無從得知該等細節並記載於筆錄上。
⒊且徵諸證人陳明輝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
十分許員警開始製作筆錄時,被告即表示夜間精神不佳不願意夜間訊問,等至天亮在接受訊問,隨即於當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停止訊問,並經被告於該行記載落款處簽名捺印無訛(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詢問筆錄背面),直至翌日清晨六時四十分許始再繼續詢問筆錄之製作,被告並非未經休息而遭疲勞訊問。又被告經警解送至檢察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遭刑求,然亦表示並未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沒有證據證明遭刑求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亦無驗傷證明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有何遭刑求情事。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警察問何事均答稱是云
云,惟查,卷附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答覆之記載,並無被告僅答覆「是」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一八至二二頁),而係就各問題為具體之答覆;若被告毒隱發作至影響精神狀況之程度,何以被告對於證人陳明輝就卷附警局移送資料(筆錄部分除外)無從得知之前開細節事項,均能具體回答,證人陳明輝復結證稱:「(問:在本案之前,有無看過毒癮發作的情形?)有,有看過。毒癮發作時不一定會嘔吐,有時會打哈,流鼻水」、「(問:製作被告筆錄時,有無上述情形出現?)只有打哈,沒有嘔吐流鼻水」、「(問:是否有因上開症狀出現,而中斷筆錄記載等其回復再繼續製作?)他沒有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時查獲之林文生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是否與乙○○銬在一起?他當時的情狀?)是,他當時一直打哈欠、流眼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並無被告所謂嘔吐、流鼻水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
⒌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遭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於警
詢中之自白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自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一節,無足採認。
㈡證人李權昌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們(指其與被告)一起
勒戒出所的當天晚上, 林俊吉 打電話給他(指被告),他拿至我(臺中市○○○○路○○○號十四樓十八室租屋處給我,安非他命一錢五千元,海洛因半錢九千元,安非他命一次買一錢,海洛因買半錢,共向他購買約十餘次,最後一次是二月底,在上述租屋處,每次都向他買相同的數量,都給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向被告乙○○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有,我都是找他買的。從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到九十二年二月底為止,有時候在我位於臺中市○○○路○○○號十四樓十八室租的地方,有時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紐約撞球場裡面交易,有時候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萊爾富、統一超商等前面路旁,每次購買時第一、二級毒品都有買。後改稱是乙○○帶我去買的,是向綽號 阿猴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的,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一錢,價格五千元,海洛因半錢九千元,至少購買十五次,每次都有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時候我帶的錢不夠,被告有幫我出,我還欠他兩萬四千元」、「(問:對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既然你在偵查中所言實在,表示你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是否如此?)有時候跟他買,有時候拿錢寄他幫我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可知證人李權昌業於偵訊中就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一節結證在卷,並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證屬實,其雖一度改稱有時是被告帶其去購買云云,然證人李權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一節仍證述不諱,核與偵訊中所證大致相符,洵堪採信;而其所謂有時被告帶其向綽號阿猴或阿龍之人購買云云,復因該二人之年籍姓名不詳無從查證,且於偵訊時,證人李權昌並未為如此證述,該部分證詞之憑信性薄弱,顯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李權昌有金錢糾紛,證人李權昌係構詞誣陷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其與證人李權昌都是向綽號「阿猴」之人在大雅路一同買毒品,二人是共同出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之指定辯護人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三頁末行、第四頁首行,),苟二人間有金錢糾紛致有挾怨報復之虞,何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之該部分辯詞,而證人李權昌竟亦附合被告之該部分辯詞,故被告所辯證人李權昌挾怨報復云云,尚難遽採。另證人陳自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偵訊中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幾日下午五、六點時,有無與乙○○於太平市○○路與建興路拿手機搶李權昌
?)有,...那是李權昌欠乙○○賣毒品的錢,是乙○○叫我去的...」、「(問:乙○○有無販毒?)之前今年年初時有,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之前去他住處,聽到有人打電話向他買,所以我才知道他在販毒...」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且證人 塗美淑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不是我們賣毒品,是乙○○賣毒品給李權昌,他(指李權昌)欠他(指被告)三、四萬元,所以才叫我們去抓李權昌逼他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足認被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權昌。
㈢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合計淨重
二二.五二公克,包裝重七.八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連香煙重○.七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九公克)、供分裝毒品用之吸管一支及自其皮夾內起出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四三公克),前開查扣之毒品經送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一字第一一○○○○一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九一○三號鑑驗通知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所正戒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暨所附查獲違禁物品登記簿影本、報告影本各一紙及毒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供承不諱。衡諸海洛因乃價格昂貴之毒品,以前揭被告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以觀,苟被告確係供自己吸用,於每日施用劑量不可過多之情況下,其施用時間並非短期,則在期間內若因保存不當,在臺灣地區氣候潮濕,粉狀物質容易潮解變質之環境下,海洛因即恐因受潮而變質,被告如僅單純施用,實毋須花費高價購買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不但有受潮變質而受損失之風險,並需設法保存毒品以防受潮變質,且儲存大批毒品又有可能被查獲,是被告斷不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囤積大量毒品僅為供己吸食,亦與常情未合,且被告遭查獲之前開毒品若僅係供己施用,何須一次同時攜帶多達三十七包海洛因置於車上駕駛座旁之手提袋內,另置放二包海洛因於其個人皮夾中?且本案未經查扣任何吸食器具,故被告辯稱供己施用云云,亦無足採。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定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雷厲風行;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暨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焉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李權昌?足見其有以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二○四六號、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李權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權昌之犯行,經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已如前述,被告雖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價為每半錢九千元,販賣期間尚短,販賣之對象僅有李權昌一人,且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危害之範圍非大,又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販賣毒品或係為支應本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費用,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其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其皮夾內起出之海洛因二包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六○一○○號檢驗通知書認定為合計淨重○.三三公克,空包裝重○.四四公克,其後再經該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調科一字第一一○○○○一八六號鑑定通知書更正係合計淨重○.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四三公克,此有前開檢驗通知書及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按,而原審未及審酌該局前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仍認該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三公克,空包裝重○.四四公克,自有未當;㈡扣案包覆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十九個(合計重八.三二公克)及包覆上開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顯有違誤;㈢本件被告連續十五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權昌,得款共計二十一萬元,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量刑顯然過輕,均難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並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其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就所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自來、林文生部分,原一併提起上訴,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等情形,如被告確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以其連續十五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權昌,共計得款二十一萬元,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值得憫恕之具體情狀,原審判決竟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未妥適等語,然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前已說明,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循非法販毒圖利,犯罪之動機不良,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暨其販賣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與數量,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迄今仍飾詞否認販賣毒品部分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九包(合計淨重二二.八四公克)除包裝袋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連香煙重零點七二公克),因無從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海洛因,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九公克)除包裝袋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包覆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十九個(合計重八.三二公克)及包覆上開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皆為被告所有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十三萬五千元(九千元╳十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七萬五千元(五千元╳十五次),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現金一萬九千四百元,被告否認為其販毒所得,且因其查獲時日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核與本件所認定之販賣毒品部分犯行所示時間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已時隔一個月,難認確係本件所認定之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起,在臺中縣、市地區以上開價錢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劉維修 等不特定人牟利,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文生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善化路口販賣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劉維修及綽號「黑狗」之人,辯稱:證人劉維修交付被告之手機並非為購買毒品代價,警員迄未查獲綽號「黑狗」之人,警詢內容不實等語。經查:證人劉維修雖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搶奪案偵訊時證稱:伊於觀察勒戒前半年開始至觀察勒戒時止,都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在被告指示之地點交貨,有時付現,有時則欠賬,而伊為清償該帳款,則連續行搶以搶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交付被告抵償,總數約十餘萬元,次數約二十餘次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然證人劉維修對於如何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次數、價錢、地點、時間長短等情並未敘明,而至原審審理中則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情事,對公訴人行詢問事項均答稱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二、一三六頁),無從僅以上開供述審認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雖經本院審認具有證據能力如前,然證人陳明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查獲被告當時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附近停留,從其所站角度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沒有聽到車內之人與車外之人對話內容,其等開車上前包夾被告車輛時,車外之人已逃離現場,並未查獲在被告車外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八頁),警詢筆錄中被告供稱之綽號「黑狗」、「阿龍」及當場逃逸之人迄未查獲,對於其等如何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次數、價錢、地點、時間長短等情,除被告自白外,尚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公訴人未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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