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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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真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真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真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葉欣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免洗襪10包(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因葉欣宜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葉欣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顏真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欣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於事後已賠償店家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