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114年度聲字第12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智皓

選任辯護人郭晏甫律師

被告 鄭志宏

指定辯護人 許慈恬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2號、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6739、6940、9396、10020、11213、11737、1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皓、鄭志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延長2月。

鄭志宏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詹智皓、鄭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訴字卷一第57至77頁),至114年7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均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詹智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2次)、同法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次)、同法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等嫌疑重大;被告鄭志宏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次)等嫌疑重大。

 ㈡被告詹智皓於初期警詢以及偵訊階段對於犯罪事實完全否認,推稱扣案手機均非其使用,不認識同案被告 曾偟益 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詹智皓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可見被告詹智皓並非自始即坦然面對司法程序,抱持僥倖心態應對,為避免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方改變態度,足認有逃亡的動機以及可能性。被告詹智皓本案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是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至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刑責規定,猶待判決審認,不影響其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之事實。被告詹智皓前因另案而於偵查中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詹智皓前有逃亡隱匿的紀錄,當能認定。又依被告詹智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無爭執的犯罪事實,其於113年5、6月間、同年7月間各委託同案被告曾偟益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總共5,200包,且於同年8月間再將第三級毒品原料交付給同案被告曾偟益,被告詹智皓短期內屢屢製造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依經驗常情可推論顯然是銷售完後方再度委託製造,經濟利益龐大,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詹智皓甫於113年3月間因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於出監後短短2至3月即再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罪,益見被告詹智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為求利益再鋌而走險的可能性非常高。

 ㈢被告鄭志宏於初期警詢以及偵訊階段對於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後,被告鄭志宏方於偵訊中坦承,可見被告鄭志宏並非自始即坦然面對司法程序,抱持僥倖心態應對,因人身自由受剝奪方改變態度,足認有逃亡的動機以及可能性。被告鄭志宏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至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刑責規定,猶待判決審認,不影響其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之事實。又被告鄭志宏甫於113年7月間因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2年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於出監後數月即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尤有甚者,被告鄭志宏見同案被告詹智皓因案遭羈押禁見後,竟繼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據此均可證被告鄭志宏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為求利益再鋌而走險的可能性非常高。

 ㈣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偵審各階段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習性、犯罪情節,斟酌被告2人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毒害既廣且深,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確有相當理由推斷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

 ㈤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2人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2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㈥被告鄭志宏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本院認被告鄭志宏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以及必要性,應繼續延長羈押,且無法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存在,是此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認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均延長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2月,被告鄭志宏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第之1第1項第10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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