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至東山路一段一二三巷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一二三巷之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行左轉,適有甲○○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在東山路由東往西直行,二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左肘血腫併尺骨應嘴突骨折、左肩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等之傷害,經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乙○○之測定值為○.三九MG/L(酒駕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甲○○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八頁)。嗣被告隨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偵查中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除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外,並載明:「對照人(即告訴人)願拋棄本案有關之其他民事請求,『且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刑責」等語,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准予核定在案,以上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刑調字第三六一號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核字第五四三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規定,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雖未直接載明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惟該調解書內容既已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復未附任何「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停止條件,顯已明白記載表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如解為告訴人不同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則被告將受刑事追訴、審判,自與上開「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調解內容有違),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偵結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揆諸首開法條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雖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然此僅為被告應依該調解內容負民事責任而已;又告訴人縱嗣後反悔,於偵、審中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惟對於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均無若何影響,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