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乙○○被告嘉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12日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並由被告公司於同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嗣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正常而積欠員工薪資,並於91年月15日辦理歇業,原告遂與被告公司其他同仁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被告公司自9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積欠之工資。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與被告公司為委任關係,依規定不予墊償,原告始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88年2月27日檢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擅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查: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無法取得工資墊償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名片、原告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92年1月7日保墊償字第0926000330號函文、原告薪資扣繳憑單、被告公司採購合約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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