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0萬元,並書立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乙紙交原告收執,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一%計算。約定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後即分文未繳,依照上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尚欠本金新台幣126萬
149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如訴之聲明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合意由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