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計算機壹臺、帳單貳拾張、簽賭單壹佰壹拾伍張、錄音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等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月間某日起,連續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該處裝設傳真機用以供不特定人傳真簽賭號碼,以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三種,其中香港六合彩係核對每星期二、四在香港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又臺灣樂透彩則係核對每星期一、二、四、五在臺灣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二星每簽1柱為新台幣(下同)75元,三星每簽1柱為65元、四星每簽1柱為6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各1柱,則分別可得賭金5,000元、56,000元、460,00
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投注之賭金歸甲○○所有。嗣94年
1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
1臺、錄音機2台、計算機1台、帳單20張、簽賭單115張及錄音帶2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傳真機1臺、錄音機2台、計算機1台、帳單20張、簽賭單115張及錄音帶2捲扣案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實施前述各罪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皆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另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1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查此部分既與被告另涉之2罪間,具前述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素行尚佳,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時間長達約8、9個月之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台、計算機1台、帳單20張、簽賭單115張及錄音帶2捲,均屬被告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